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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远生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郑远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6月1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远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远生以200元的价格将一桶菜籽油卖给被害人秦某某。后被告人郑远生听他人说自己卖亏了,遂在2020年11月23日晚,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秦某某的“***洋芋饭”餐馆,盗窃厨房内的一桶农家自制菜籽油,次日郑远生以500元的价格将菜籽油贩卖给一中年妇女,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2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远生与莫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停放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平安嘉苑小区三单元一楼楼道的一辆喜德盛牌中国风22寸白蓝色自行车,该自行车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以1000元价格购买。 

2020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郑远生、莫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被害人秦某某的“***洋芋饭”餐馆实施盗窃,郑远生和莫某某用夹钳撬开门锁后进入餐馆厨房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在楼道望风,三人共同盗得食用花生油两桶,约76斤。盗窃得手后三人将食用油带至杨某某经营的茶馆,双方约定第二天称量食用油的价格后再交付钱款,三人将食用油放在杨某某处,杨某某先行给了郑远生80元钱。第二天,杨某某告诉郑远生总价格为760元。郑远生等人赶往杨某某的麻将馆准备拿钱时,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附近被被害人秦某某发现并扭送至黔江区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入库单等相关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郑远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远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远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远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远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远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卷宗2册、一证通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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