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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郑郁,女,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秦淮区**酒店前台工作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市**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郑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郁,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郑郁六次向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胶囊共计164 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 年3 月16 日,被告人郑郁将两盒加强版减肥保健食品胶囊与此前购买的用于自己服用的至尊版减肥保健食品胶囊进行混合,随机凑成两盒减肥保健食品胶囊后以人民币25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某销售30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l0粒去抗体胶囊。

2.2020 年3 月16日,被告人郑郁以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5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郑某某销售30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10 粒去抗体胶囊。

3. 2020 年3 月30 日,被告人郑郁以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580 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顾某某销售26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10 粒去抗体胶囊。

4.2020 年5 月1日,被告人郑郁以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5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郑某某销售26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10 粒去抗体胶囊。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郑郁以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蒋某某销售26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10 粒去抗体胶囊。

6.2020 年7 月2日,被告人郑郁以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18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26 粒装的减肥保健食品一盒及10 粒去抗体胶囊。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减肥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被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2020年7月13日,民警因本案联系被告人郑郁,郑郁向民警承认犯罪并告知民警其住址,后民警前往该地点将郑郁查获。郑郁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郁向各被害人退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材料、微信转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郁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抽样、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郁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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