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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金镖、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郑金镖,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金镖、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郑金镖在晋江市**街道**小区“**”超市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徒手殴打被告人郑金镖面部一拳,后被告人郑金镖、郑某某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小区内徒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腕部及右腕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一修车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郑金镖到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郑金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金镖、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金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镖、郑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金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金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金镖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金镖、郑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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