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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金龙、黎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郑金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7********,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宣威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张某甲、王某乙、姚某乙、杨某乙、易某某、黄某甲、何某甲、何某乙、鄢某甲、王某丙、曹某甲、唐某某、罗某甲、梁某某、韦某某、何某丙、杨某丙、马某某、万某某、何某丁、李某甲、王某丁、陶某某、李某乙、田某甲、罗某乙、胡某某、汝某某、石某某、罗某丙、文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徐某甲、班某某、王某戊、冯某某、朗某某、丁某某、李某丁、林某甲、邹某某、罗某丁、李某戊、金某某、许某某、郭某甲、巴某某、郝某某、李某己、杨某丁、卢某某、陈某丙、徐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等人先后加入“韩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发展下线。该犯罪团伙自2015年起以陕西省宝鸡市为据点,后于2017年8月份将据点转至甘肃省平凉市,再于2019年6月将据点转至安徽省安庆市。该犯罪团伙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的模式,内部设有总经理、经理、网上大领导、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主管、业务员等多个层级,要求每人缴纳2900元购买该公司一套营业执照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晋升层级,为获得提成及分红,积极在网络上交友发展下线,若发展下线不成,则实施交友诈骗行为。

张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网上大领导,负责其分管的网下所有业务并收取所有诈骗所得;马某某、巴某某、鄢某甲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寝室主任,负责管理寝室及寝室里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传授诈骗方法,鼓励业务员积极发展下线;被告人郑金龙以及赵某某、姚某乙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二把手主任,协助寝室主任管理寝室并传授诈骗方法;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以及刘某某、孙某某、徐某甲、班某某、杨某乙、何某乙、王某丙、曹某甲、罗某甲等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被告人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以及易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唐某某等在该犯罪团伙内担任业务员,负责诱骗网友加入其组织,在不能发展下线时,以交友诈骗的方式骗取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诈骗所得除留作寝室日常开支外统一上交。

1、被告人黎某甲于2016年3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wx******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至少3520.81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619609.8元以上。

2、被告人郑金龙于2016年6月16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zh******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至少19625.8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619609.8元以上。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4月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q1******、jk******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至少1278.31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610527.65元以上。

4、被告人陈某乙于2017年4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317946****的QQ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至少783.84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610527.65元以上。

5、被告人姚某甲于2018年1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ne*****、li******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至少2527.09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557094.83元以上。

6、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8月20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yw******、yh******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至少共计677.8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406227.47元以上。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1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ab******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至少共计20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372753.2元以上。

8、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通过使用mo******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至少共计35.2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在221306.64元以上。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郑金龙、陈某乙、杨某甲、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姚某甲、莫某某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号**楼出租房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全国铁路售票、住宿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汇总表、手机截图、电话记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储某某、武某某、曹某乙、宋某甲、张某乙、王某己、张某丙、王某庚、黄某乙、宋某乙、郭某乙、杨某戊、王某辛、邢某某、贾某某、王某壬、敖某某、朱某某、何某戊、王某癸、杨某己、尤某某、张某丁、李某庚、蔡某某、韩某甲、吴某某、何某丙、牛某某、陈某丁、韩某乙、钟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及同案韦某某、何某丙、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李某己、杨某丁、卢某某、陈某丙、徐某乙、罗某丙、李某丙、文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徐某甲、李某乙、田某乙、罗某乙、胡某某、汝某某、石某某、班某某、王某戊、冯某某、朗某某、丁某某、李某丁、林某甲、邹某某、万某某、何某丁、李某甲、王某丁、陶某某、罗某丁、李某戊、金某某、许某某、郭某甲、巴某某、姚某乙、杨某乙、易某某、黄某甲、何某甲、何某乙、鄢某乙、王某丙、曹某甲、唐某某、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诈骗数额特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在犯罪集团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金龙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姚某甲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2019年122

附:

1.被告人郑金龙、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莫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3.随案手机拾部。

4.《认罚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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