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长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长建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将0.19克的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后郑长建、杨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巴渝老火锅”食店吃饭,不久,李某某打电话向郑长建联系购买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郑长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都桂园斜对面的公路边以130元的价格将0.1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民警在现场将李某某查获,并在附近的“巴渝老火锅”食店将郑长建、杨某某查获。民警现场在李某某所穿的外套右侧荷包中查获1包净重0.17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从杨某某外套内侧荷包中查获1包净重0.19克的麻古疑似物和0.75克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涉案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长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长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长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长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长建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长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长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长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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