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517号
被告人郑顺斌,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惯窃罪于1990年2月24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顺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顺斌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顺斌在石帆街道后屿村门前路附近盗窃走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电瓶。后被告人郑顺斌将该五个电瓶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2.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顺斌在蒲岐镇北门村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电瓶。后被告人郑顺斌被石帆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查扣了该五个电瓶。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钳;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顺斌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顺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顺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顺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顺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郑顺斌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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