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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鲜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郑鲜,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幻影网吧斜对面的一个小超市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黑八台球店路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

3、2015年3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鲜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清岚街家家乐超市路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告人郑鲜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到一袋1.01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传唤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鲜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鲜认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被告人郑鲜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共计10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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