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郗建坤,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地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5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建坤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郗建坤独资注册成立“巧家县堂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郗建坤为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月至6月期间,郗建坤在明知其资金周转困难,难予履行《汽车购销合同书》交付车辆给客户的情况下,仍然与购车客户何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刘某甲、付某某、范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郗某某、邱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阮某某、苟某某分别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书》,收取定金及预付款合计131.7万元。郗建坤收取款项后没有将资金用于订购车辆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给客户的义务,而是将收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致使何某某等十八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车辆。2018年6月30日,郗建坤逃匿失联。
2.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巧家县堂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巧家县堂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郗建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年6月22日对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巧家县堂琅汽车贸易公司、郗建坤、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该三份判决书原告、被告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郗建坤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6月30日,巧家县人民法院到巧家县堂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准备对郗建坤实施拘传时,郗建坤从该经营场所逃离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购销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巧家县人民法院干警出具的《关于对郗建坤实施拘传的经过情况》、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郗某某、沈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郗建坤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郗建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建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当事人定金、预付款后逃离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才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郗建坤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郗建坤银行账户流水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式二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陈勇已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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