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97********,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苏木**嘎查**社**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郗某某在被害人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先后从该账户使用花呗、借呗、备用金借款、消费以及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提现消费等方式合计支出人民币7800元。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20年9月25,被告人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郗某某单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呼毕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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