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晋城**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号,住晋城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煤矿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号,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秀敏,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住泽州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颖,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健康,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辩护人郭芷君,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号,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彩霞,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在晋城市开发区**路**主题KTV喝酒。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KTV卫生间返回包间的路上撞到了桑某某,王某某与桑某某叫住了李某某,让李某某给桑某某道歉,因此事李某某与桑某某、王某某发生了争吵,此时从卫生间返回包间的被告人郜某某也走了过去,后郜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双方发生了推搡。被告人张某乙看见发生推搡,叫包间内的其他人出来。被告人张某甲从包间出来手持一个啤酒瓶,用啤酒瓶击打了桑某某、王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的面部;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等人都手持啤酒瓶,被告人任某某拉扯王某某欲进入包间。后听到有人喊报警后,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任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冬雪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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