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鲁N****6号面包车在天津市生态城亿利生态公园工地,以从围挡底部钻入工地的方式,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该工地铁质卡扣1648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9888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鲁N****6号面包车在天津市生态城海纳府工地,以从围挡底部钻入工地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该工地铁质卡扣624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37440元。
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轨迹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1被害人王某甲、温某某述;
1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宗某某的证言;
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住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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