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336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6918,汉族,初中毕业,住鲁山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鲁山县观音寺乡石坡头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西庄组路段时,将步行的该乡居民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头部受伤,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43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郜某某在鲁山县城工业路“**旅社”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
4.证人杨某某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6.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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