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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大桥乡大李庄村金星熙府小区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郜某某将姚某某打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的情况;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郜某某将其打伤的情况;4.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的情况;5.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凤闯

检察官:马林建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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