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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郜某甲,曾用名郜某乙,别名郜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2003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取保候审,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1月24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在上海开往漯河的K1048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内,被告人郜某甲趁同行旅客王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其裤子后部右侧口袋的1700元现金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当日5时许民警在该车厢将被告人郜某甲抓获归案。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接到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存根,证实被告人郜某甲被抓获归案后移交给阜阳站派出所的事实。

3.书证火车票、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孙某某同乘坐K1048次列车,位置分别为5号车厢97号、99号、93号的事实。

4.书证K1048次列车5号车厢座位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乘坐K1048次列车5号车厢时的座位关系,三人实际乘坐位置分别为98号、99号、93号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目睹被告人郜某甲盗窃其同排同伴现金的过程。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其在火车上目睹偷窃经过的事实。

7.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两次付给王某某合计2000元工资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案发日在K1048次列车上睡醒后发现随身携带的1700元左右现金被盗,座位对面女乘客指认为郜某甲所偷的事实。

9. 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从被害人裤子后部右侧口袋里盗窃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10.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1. 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沈国瑜

检察官助理:许丹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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