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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93********,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住**乡**村**号。2014年10月6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8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日因盗窃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20年4月18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处罚,因疫情影响未执行;2020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处罚,因疫情影响未执行。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榆次区汇丰街山西二建集团怡和天誉项目工地内盗窃扣件共计206个。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1133元。

2.2020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榆次区汇丰街山西二建集团怡和天誉项目工地内盗窃工程扣件共计87个。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392元。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对被告人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9日行政处罚,因疫情暂缓执行。

3.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榆次区使张村北京新学道工地内盗窃扣件100个,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破烂的人。

4.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榆次区北六堡村辰兴颐郡工地内盗窃扣件41个。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144元。榆次分局使赵派出所对被告人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9日,因疫情暂缓执行。

5.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至襄垣县北底乡东宁静村村委旁边便利店,用脚踹开便利店大门进店后,将被害人彭某某抽屉内存放的4707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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