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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邳州市**KTV服务员,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2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郜某某与汤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利用网络快手APP诈骗未成年人钱财。涉案人员胡某某告诉汤某某、郜某某诈骗具体方法,约定各自寻找对象实施诈骗,所得款项三人共分。后三人分别利用快手APP寻找未成年上网人员,冒充网络安全督查身份,编造“未成年人父母银行卡可能被冻结”、“如需解除要扫描其发送的二维码并输入数字(即金额)”等谎言,让被害人扫微信收款码付款。

2019年10月13日,郜某某伙同汤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刘某某(2009年2月21日生)实施诈骗,并先由郜某某发送曹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收款2733.8元,后由汤某某发送胡某某提供的闫某某微信收款码收款19661.69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2395.49元,其中被告人郜某某分得7400余元。

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郜某某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郜某某和涉案人员汤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未成年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郜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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