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6月1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郜某甲驾驶豫H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收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某(王某某妻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郜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郜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后赔偿王某某及其家属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沁阳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社区矫正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