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郜某甲,曾用名郜某乙,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91********,专科文化程度,晋城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园**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23时58分,被告人郜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G****号“**”牌小型客车,在晋城市城区**路**城西区南门与车库起降杆发生碰撞,造成起降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提取的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2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鉴定意见;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相关书证;
4、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甲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7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路**号**园**号楼**单元**号,电话1552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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