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郜锦振,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十七连。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锦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黄色马夹袋,内有三瓶老村长牌白酒、三盒老村长牌餐巾纸、一瓶老干妈牌辣酱。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双汇王中王牌香肠一包、情人铺子绿豆饼一包、雪碧及果粒橙组合装一个、金标生抽一瓶、新鲜蔬菜三份、泡面拍档香肠一份、大号购物袋一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1.6元。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圆糯米、中盐纯精岩盐、洽洽牌小黄袋每日坚果等物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
2020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381号乐家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茶叶一袋。
2020年3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一面包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鱿鱼、蔬菜、豆腐干,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郜锦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郜锦振仅承认实施了上述第五节盗窃行为,对上述其他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黄色马夹袋,内有三瓶老村长牌白酒、三盒老村长牌餐巾纸、一瓶老干妈牌辣酱。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窃得被害人潘某某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人相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乐家超市收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双汇王中王牌香肠一包、情人铺子绿豆饼一包、雪碧及果粒橙组合装一个、金标生抽一瓶、新鲜蔬菜三份、泡面拍档香肠一份、大号购物袋一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1.6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裕购广场收银条证实,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菜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圆糯米、中盐纯精岩盐、洽洽牌小黄袋每日坚果等物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窃得被害人杜某某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381号乐家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茶叶一袋。
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窃得被害人黄某某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花呗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3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郜锦振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一面包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鱿鱼、蔬菜、豆腐干,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元。
第六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郜锦振到案、强制措施及身份、前科劣迹、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另其强制措施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网上比对材料、《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郜锦振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其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郜锦振的多次供述及监控截图指认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仅承认实施了上述第五节盗窃行为,拒不供认上述其他四节盗窃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锦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锦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郜锦振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三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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