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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6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乡村基”门店外花台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某放在花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651元的iPhone牌11型(64G)手机盗走。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郝某某为作案人员。202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郝某某抓获归案。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照片、手机购买凭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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