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郝世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团队经理,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9********,汉族,大专文化,**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栋**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文安县**镇**街**巷**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因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高中文化,**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壮族,小学文化,**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栋**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号。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世超、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成立天津第四分公司。2018年9月30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另案处理),其下属天津第四分公司停止经营。
**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郝世超任该分公司经理,其伙同该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及任业务员的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规定,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方式,向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郝世超在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经理期间,负责领导和管理该公司资金揽存业务。截止2018年9月,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集资参与人136名,合同金额86844430元,实际投资金额48953474.17元,损失金额26478423.18元,非法获利总额614121.92元。案发后,被告人郝世超退还非法所得6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负责领导和管理其业务团队资金揽存业务。截止2018年9月,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集资参与人59名,合同金额33693820元,实际投资金额19586854.17元,损失金额11597764.17元,非法获利总额338227.68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还非法所得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负责领导和管理其业务团队资金揽存业务。截止2018年9月,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集资参与人82名,合同金额51591610元,实际投资金额29461620元,损失金额15554832.77元,非法获利总额492489.9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非法所得7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集资参与人18名,合同金额10394510元,实际投资金额6132610元,损失金额1718367.20元,非法获利总额247150.9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集资参与人10名,合同金额10682050元,实际投资金额8054110元,损失金额5210532.57元,非法获利总额317432.08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公司注册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现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世超、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3月6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郝世超联系电话:1512281****;贾某某联系电话:1832228****;张某某联系电话:1510221****;赵某某联系电话:1522235****;黄某某联系电话:1552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四册。
3、《专项审计报告》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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