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郝寿兵,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路**号(**钢构门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寿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彝良县**乡**村**路**钢构门市处向被告人郝寿兵讨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打,期间郝寿兵返回店内拿出钢管击打杨某甲头部,双方在争抢钢管时又造成杨某甲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杨某乙、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郝寿兵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视频3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寿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寿兵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甲争夺钢管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寿兵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265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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