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郝岩,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单元**室。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岩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郝岩与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诱骗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流水、设定房产抵押、签署全权委托书,赵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赵某某无法归还欠款,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擅自通过全权委托书出售赵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高阳路**弄**号的房产,最终获款人民币74万元。
被告人郝岩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岩等人诱骗其签署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流水,并通过签署全权委托侵占其房产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同案关系人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制造虚假流水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郝岩等人诱使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全权委托书的经过。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证人陈某某、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等人先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房产出售给叶某某控制的上海可钦贸易有限公司,后又出售给陈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郝岩的到案经过。
6.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岩将被害人赵某某介绍给叶某某,办理银行转账、安排办理公证等事实。
7.被告人郝岩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岩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郝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岩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02739****.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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