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郝建,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郝建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郝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郝建分别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他人电动车2辆,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用同样方式窃得他人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4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郝建窜至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幢楼下,窃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楼下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500元;
2.2020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郝建骑行窃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窜至扬州市江都区**镇**城公交站台附近,又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本铃牌踏板电动车并取走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郝建驾驶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一路向泰州方向骑行,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 400元;
3.2020年11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郝建窜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小区**栋楼下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此处一辆黑色新艺牌踏板电动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38元。
被告人郝建归案后对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现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被告人衣服、被盗窃电动车物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陈述;
3.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脸识别对比结果等书证;
4.被告人郝建供述及辩解;
5.监控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
经查证,证据的来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彤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郝建现羁押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证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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