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郝心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郝心军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5月2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9月2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截止至2021年2月3日。
被告人郝爱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郝爱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1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2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郝爱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到沛县大屯镇秦岗李某某家中,采取钻门入户的方式,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心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1年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心军、郝爱洋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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