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郝文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文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文龙至本区**镇**路**路**宿舍区,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201、1-202、1-203、1-204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苟某某放在上址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郝文龙至本区**镇**路**路路口北面**宿舍区,采用大力钳撬锁的方式进入2号楼110、113和3号楼110宿舍,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晁某某、孙某某放在上址的现金合计500余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郝文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其下班返回位于本区**镇**路**路**宿舍,发现其放在枕头下面的二十个左右的一元面值硬币被盗。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其下班返回位于本区**镇**路**路**宿舍,发现有现金50元被盗。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1月29日6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路**宿舍去上班,房门未锁,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返回发现有现金375元及身份证被盗。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9日6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路**宿舍去上班,房门未锁,后于当日17时许返回发现有现金250元被盗。
5.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路**宿舍去上班,房门未锁,后于当日17时许返回发现有现金210元被盗。
6.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2月2日6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路**号楼**宿舍去上班,后于当日11时许返回发现门锁被撬,房间内有现金450元被盗。
7.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日6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路**栋**宿舍去上班,后于当日10时许返回发现宿舍门锁被撬,宿舍内现金385元被盗,遂报警。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日18时许,其下班返回位于本区**镇**路**路**号楼**宿舍,发现插销上有被撬的痕迹,宿舍内七八个一元面值的硬币被盗。
9.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11月29日、12月2日,被告人郝文龙实施上述两次盗窃的具体经过。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文龙处扣押到现金1,203元。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文龙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郝文龙系被抓获到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文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郝文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文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文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郝文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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