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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旭博、赵辉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郝旭博,曾用名郝飞飞,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号,住陕西省安康市伏加河工地生活区。被告人郝旭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19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赵辉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师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8月11日释放。被告人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 月23 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乡**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期**号**室。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在河北廊坊、燕郊、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 、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已达到老总级别。

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总裁”,“总裁”下设“区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集“老总会议”并向“总裁”汇报工作;“区长”下设数名“老总”, “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 “老总”通过参加 “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老总”、申购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2017年12月左右,该传销组织从北京燕郊、河北固安分流至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雪新苑、雪溪苑等地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被告人郝旭博为“总裁”、宋某甲(另案处理)为“区长”、被告人赵辉及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大家庭”直接老总,被告人师某某、杨某某及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郝旭博于2015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过职能总管、大总管、老总,2017年12月担任无锡地区负责人,后被任命为总裁,负责管理整个无锡地区传销体系,其系该传销组织的操纵、管理者。

被告人赵辉于2016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2018年10月晋升老总,直接管理“师某某”家庭。

被告人师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5月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所有事务,并向管理“老总”被告人赵辉汇报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能力总管,2019年8月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所有事务,并向管理“老总”杜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工作。

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任命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旭博、赵辉、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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