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郝明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庄**号。被告人郝明帅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庄**号。被告人郝某乙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关押),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以来,被告人郝某乙、郝明帅在新冠肺炎病毒疫情期间,经预谋后先后在沛县敬安镇、张庄镇、丰县范楼镇、铜山区何桥镇、黄集镇等地盗窃作案28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0855元。
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乙、郝明帅的供述与辩解;
6.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明帅、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明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明帅、郝某乙均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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