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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乔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岐山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宾馆**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郝某某、乔某某明知彭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即陈某乙、另案处理)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仍在其二人指使下,在陕西省西安市办理企业对公账户及支付宝账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郝某某在取得彭某某、“陈某甲”同意后,许诺给乔某某等人每人每月4000元固定工资及每天300元生活费,专门从事用本人身份证注册公司、开立对公账户及支付宝账号以及收购他人对公账户及支付宝账号的活动。2020年1月15日,乔某某注册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月21日乔某某到工商银行西安市**支行开立该公司对公账户后交给郝某某,郝某某交给彭某某。同年2月23日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采用手机发送贷款短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跨行转账款100396元,被转入五个他人账户后,再被多级分解转移。其中转入“西安**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银行卡四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等;

3.证人彭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5.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电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秀良

                                  2020年9月3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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