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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1998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七日,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和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14时5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宝都洗浴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2处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21时44许,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大山后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屯线大山后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照片、查扣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检测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述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若依法赔偿,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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