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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尚某某等13人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刑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7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5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家属楼, 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56********,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5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延吉市****家属楼。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回族,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5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花园。2018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0224197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街。2018年0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朝鲜族,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2401195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街。2018年0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2405196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老头沟镇,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2018年0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57 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24011957********,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住宅楼。2018年02月0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汉族,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2401195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2018年05月0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朝鲜族,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22424195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2018年06月0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尚某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构成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以延公(河)诉字2018【558】号起诉意见书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3日内已告知上述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延吉市社保局副局长崔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尚某某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国家正规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手续,承诺只要一次性缴纳5万元不等的费用,不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郝某某负责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为被害群众发放“工资“,尚某某制定工资明细并将郝某某办理完毕的”工资存折“发放给被害群众。尚某某通过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尹某某、李某丁等人,在吉林省的延边、白山以及山东、黑龙江等地区,向需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群众进行宣传,大多按照每人养老保险5万元、医保0.6万元不等的标准收取办理养老、医保的费用。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等人按照自己所制定的标准收取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后私自截留部分款项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上交至被告人尚某某处。尚某某截留部分款项后将余款交给郝某某。经调查取证涉案受害群众1353人,尚某某收取款项共计人民币8628.9086万元。其中尚某某通过银行、现金方式交给郝某某7666.9905万元,尚某某将骗取的获利款项于2012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汇款给其子660.1万元用于其生活支出和商业经营,给多人汇款643.8964万元,从48名受害群众邮政储蓄账户中取款48.7903万元,代发工资27.6030万元,郝某某汇款给尚某某320.891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尚某某为了隐瞒犯罪事实不被发现,将收取受害群众的款项,通过郝某某同事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受害群众发放“工资”860.2048万元,通过其他单位代发工资3467.6954万元, 74.2097万元, 4.9357万元,共计发放工资4407.0456万元。郝某某、尚某某非法占有人民币3550.3636万元。在发放工资期间,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郝某某、尚某某多次给被害群众停发工资,从2016年开始,基本停发所有工资,并且编造各种理由搪塞被害群众。郝某某将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经商、购房、购车、境外旅游、高档消费等支出1558.73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尚某某目前没有依法为被害群众办理国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尚某某从2002年开始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没有停发工资情况。郝某某从2000年开始参加国家社保。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年底通过尚某某宣传得知其能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能提前领取退休工资。尚某某宣传称,该养老保险通过挂靠国有关停企业,提前办理退休。此后从2009年直至2016年,冯某某在未经核实尚某某宣传内容是否属实且明知领取社保金的年龄限制为女性55岁,男性60岁的情况下,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的受害群众宣称能办理国家正规的养老、医疗保险,不用到退休年龄就能领取国家养老金,以每人缴纳人民币5至7万元的标准直接向275名受害群众收取款项人民币1402.55万元,通过其他人分别收取45人210.9万元, 67人365.1万元, 4人21.8万元, 14人76.8万元,收取78人434万元。冯某某总计收取483人2511.15万元。此后基本上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将人民币2231.4266万元汇款给尚某某。某某汇给冯某某257.63万元。受害群众在交款三个月后从冯某某手里获得邮政储蓄银行的发放工资存折,在2015年8月开始发生停发工资行为,此后,虽然曾经发放工资2、3个月,最终停发工资。冯某某在未经办理群众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截留办理费用人民币279.7234万元,案发前退还给办理群众人民币123.7984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155.925万元。冯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延吉市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没有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虚构通过尚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医疗保险的事实,收取70名受害群众缴纳的钱款人民币500.34万元,通过尹某某收取113名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人民币566.5万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066.84万元,交给尚某某924.1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142.74万元,案发前退还3.30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139.4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从2010年直至2017年,在未经核实尚某某宣传内容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的受害群众宣称通过尚某某能办理国家正规的养老、医疗保险,以每人缴纳人民币5至8万元的标准向受害群众收取款项,经李某甲办理的受害群众105名,收取款项人民币680.9万元。此后基本上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将人民币577.7万元汇款给尚某某。受害群众在交款的三个月后从李某甲手里获得邮政储蓄银行的发放工资存折,在2015年5月开始发生停发工资行为,此后,虽然曾经发放工资数月,最终停发工资。李某甲在未经办理群众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截留办理费用人民币103.2万元,案发前退还给办理群众人民币22.50万元,非法占有80.7万元。李某甲于2009年开始在延吉市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没有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经尚某某介绍,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尚某某宣传称,该养老保险是通过挂靠国有关停企业,提前办理退休,尚某某称其子已经办理并享受工资待遇了。此后从2010年直至2017年12月,孙某某在未经核实尚某某宣传内容是否属实并且自己办理的工资也停发的情况下,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的受害群众宣称通过尚某某能办理国家正规的养老、医疗保险,以每人缴纳人民币5至10万元不等的标准向受害群众收取款项,经孙某某介绍办理的受害群众157名,收取款项人民币644.6388万元。孙某某在未经办理群众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截留人民币66.8353万元后将人民币577.8035万元支付给尚某某,尚某某汇给孙某某155.9万元。受害群众在交款的数月后从孙某某手里获得邮政储蓄银行的发放工资存折,在2015年5月开始发生停发工资行为,此后,虽然曾经发放工资数月,最终停发工资。案发前孙某某退还给办理群众人民币39.85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26.9853万元。孙某某1994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1995年7月开始缴费,2018年1月缴费结束,缴费211月。

被告人尹某某,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诺通过韩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收取113名受害群众钱款人民币699.42万元,交给韩某某566.5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132.92万元,案发前退还5.77万元,非法占有127.15万元,已经退赃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承诺通过冯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医疗保险,收取67名受害群众缴纳的钱款人民币391.7万元,交给冯某某365.1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26.60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26.60万元,已经全部退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承诺通过冯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收取43名受害群众钱款人民币229.68万元,交给冯某某210.9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26.8万元,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9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17.8万元。其从2006年开始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

被告人李某丙,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诺通过尚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收取21名受害群众钱款人民币129万元,其中交给尚某某人民币112.5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16.50万元,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0.5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李某丁,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承诺通过冯某某能为他人办理国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收取54名受害群众钱款人民币247万元,收取于某某介绍的26人132万元,转交或介绍被害人直接交给冯某某总计人民币434万元,自己私自截留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3.50万元,非法占有人民币4.50万元。其已经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延吉市社保局证明材料等;2、证人周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尚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尚某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群众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从犯;被告人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俊

2019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尚某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宗145册、光盘70张、检察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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