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廉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在公安机关侦查“天津市西青区**村**小区盗窃电力案”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明知白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该起盗窃犯罪,仍受白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帮助白某某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明知白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昊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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