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天至秋天,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发“元极功”的方式给尹某甲及其儿子尹某乙看病,先后共计骗取尹某甲人民币10288元。
被告人郝某某在为尹某乙看病的过程中发“元极功”并主动提出可通过看阴宅的办法将其疾病治愈,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为发“元极功”看病时就说话不清楚的被告人郝某某翻译、传达其要表达的内容和开出的药方,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额较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莉
附:
1.被告人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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