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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马路***号,现住山东省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单县**镇**四街***号*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18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劳动改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6月28日至7月12日、自2017年9月12日至9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成武县“富达小区”,在*区*号楼*单元,盗走田某某电动车电瓶两组,价值人民币(下同)1350元,盗走苗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040元;在十三号楼一单元盗走孔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720元;在四区一号楼与二号楼之间盗走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两组,价值1125元,盗走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760元;在五号楼盗走张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75元;在六区五号楼一单元盗走刘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50元,在四号楼三单元盗走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20元。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6340元。

2、2017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成武县“丽景苑”小区,盗走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电动车电瓶共计六组,价值共计2867元;后至供电局小区盗走康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20元;又至“嘉禾家园”二号楼二单元盗走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60元,又至“丽景名门”小区4号楼二单元盗走史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30元。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977元。

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成武县“祥云嘉苑”小区,盗走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电动车电瓶共计四组,价值共计1910元;后至“富达”小区A区七号楼盗走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90元,已发还杨某某;又至“富达”小区二区十一号楼三单元盗走董某某、张某某电动车电瓶共计两组,价值共计1035元;又至“富达”小区三区四号楼三单元盗走谷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50元;又至“富达”小区五区2F-A号楼二单元盗走祝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60元;又至“富达”小区C区,在十一号楼一单元盗走张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在十四号楼二单元盗走陈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在五十四号楼二单元盗走徐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在五十三号楼二单元盗走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共计2700元。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7045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被盗电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

4、2017年2月24晚上,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曹县“盛世东方”小区,盗走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电车电瓶共计三组,价值共计1495元;后至曹县亿联世家”小区盗走李某某、燕某某、贾某某、卢某某电车电瓶共计四组,价值共计2370元;又至曹县恒吉新都汇”小区,盗走贾某某电车电瓶一组,价值42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成武县“锦华明珠园”小区,盗走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电动车电瓶共计三组,价值共计2520元。2017年2月25日凌晨,侦查人员在单县将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上扣押上述被盗电瓶。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6805元。2017年4月12日、5月4日,被盗电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5、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号(假车牌鲁******)吉利轿车至成武县,盗窃“力伴”牌40A电瓶一组、“力伴”牌30A电瓶一组、“超威”牌38A电瓶一组、“超威”牌32A电瓶一组、“超威”牌32A电瓶一组,价值共计3230元。上述电动车电瓶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中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涉案金额27397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6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钳子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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