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4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无业。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土右旗**小区**单元**户,无业。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经人介绍先后参加了“众爱联盟互助理财”项目。该项目没有具体投资项目或者产品,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该项目中由高到低依次为C3(红星三)、C2(红星二)、C1(红星一)、互助层B、互助层A,以C3、C2、C1为核心,带领3个B,9个A共同发展27人,当发展层发展至27人时翻盘,各层逐级晋升,C3出局,翻盘后,三个B岗位分别又裂变成三个C1,继续开展传销活动。每一名新成员加入“众爱联盟”须缴纳49800元或51000元,该款中有14000元被C3占有,有10000元被C2占有,有8000元被C1占有,有4000元被B占有,有5000元被A占有,每推荐一名会员加入,推荐人获得8800或7800元奖励,考察人可在听课时先缴纳1000元占点费。
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在“众爱联盟互助理财”项目中,均已达到C3级别,下线人数已达30人以上,层级已经达到三级以上,并以该项目为国家政策支持、有丰厚回报等理由为幌子,通过授课、劝说等方式鼓动报案人参与该项目并投资,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也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接待新人、租房、组织大小“氛围”、收发岗位工资等工作。其中被告人郝某某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额累计达814472元,获利523728元,被告人孙某某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额累计达1275121元,其中获利791666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420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笔录表、报案材料及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证实参与传销人员被骗的经过等事实;
2、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3、 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
4、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书证,参与传销人员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传销人员之间及向各被告人之间的转款事实;
6、 书证,参与传销人员提供的盘表图证实盘内人员情况及本案被告人所处的层级;
7、 书证,所有人收入明细表、工资表证实李某某获利的情况;
8、 辨认笔录,证实参与传销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 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参与传销的事实及经过;
10、书证银行流水,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1、鉴定意见审计小结,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收取传销人员款项及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参加传销活动,给传销人员讲课,搞氛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宣传、管理、发展下线30人以上,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飞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十二册、光盘十一张。
3、审计报告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