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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社**附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社**附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二人承租了位于伊旗**镇**村**社**线南侧名为“煤炭运销”的底商房屋。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郝某某、王某某将该处房屋用于开设麻将馆,招引了武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余人来此以打麻将、“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郝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兑换赌资,并提供饮食休息方便;被告人王某某协助郝某某看管麻将馆,打扫卫生、做饭,帮助郝某某为参赌人兑换现金。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每局向赢家收取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台费。2020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将武某某、高某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查获,同时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7410元。另查明,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及参赌人员之间通过微信支付、微信兑换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94060元。综上,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为351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2.辨认笔录;3. 搜查证、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5. 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证言;7.电子数据;8.扣押的赌资、赌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并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在赌博场所内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粉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4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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