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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抢劫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邵华,北京金台 (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向其借打火机的申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张家港市**镇**路西侧**号与**号之间的通道、**宾馆门前等地,采用石块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申某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郝某某应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申某某拖至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北侧楼下自行车库门前,后被告人郝某某采用脚踢头部等方式,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脚踢、石块砸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申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还采用手机拍摄裸照、向申某某身上撒尿等方式,对被害人申某某进行侮辱。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翟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虽均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雄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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