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8********,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3********,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门**号。2013年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2016年12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滕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9月1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8年2月底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共同使用被告人窦某某以其妻孟某某名义租赁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底商**楼的房屋作为场所,准备赌桌、骰子、瓷碗等赌博用具,雇佣元某某提供日常服务及收取抽头款,在此开设赌场,招揽王某乙、郝某某、孙某甲、郭某某、孙某乙、王某丙等多人,聚集在此采用掷骰子等方式、以每人每局至少100元的赌注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底商**楼由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开设的上述赌场赌博时,以在此共同赌博的郭某某等人作弊为由,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滕某某及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郭某某及与郭某某共同到此赌博的孙某乙、刘某丙、王某丙以及介绍上述人员到此的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及闻讯赶来的史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菜刀、尖刀对郭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等人对郭某某、孙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郭某某、孙某乙、周某某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手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乙外伤致枕顶部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滕某某、赵某某共同随意殴打及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滕某某、赵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滕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U盘1个、光盘4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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