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无业,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花园,无业,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2020年2月6日至3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2020年1月23日至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穆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到乳山市午极镇驻地顺天博济药店、乳山市区新星通讯等地,采用爬窗、螺丝刀撬门锁等手段进入门市店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4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乳山市区新星通讯玻璃门价值人民币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海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穆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