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35号
1.被告人郝某某(别名贺某,绰号小星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004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路**号**宿舍*栋*层*号房,捕前住修文县龙场镇**小区*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别名胡某丙,小名阿发),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810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路**号,捕前住修文县龙场镇**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郝某某租住被告人胡某甲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小区*单元**号房,并在同月15日开始在该地开设以扑克牌“打五张”为玩法的赌场,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赌具、饮食服务,并在每局中抽取1500至2000元不等的房费获利。被告人胡某甲在赌场开设初期知道被告人郝某某在租住房内开设赌场,仍继续提供住房并在赌场中提供看场、抽水等帮助,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18000元。
2020年7月23日晚,民警查处了修文县龙场镇**小区*单元**号房的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及参赌人员7人,查扣赌资195729元及扑克牌1副。经对现场搜查,在次卧衣柜内搜出现金10000元及扑克牌30盒。次日民警对被告人胡某甲人身检查时,对其随身携带3800元现金予以扣押。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至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胡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被告人郝某某开设赌场仍提供场所、看场、抽水等帮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扑克牌三十盒;随案移送赌资195729元、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现金3800元(以上款项现均暂存于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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