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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村11号。2003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贺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1992年12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某某、贺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途经平利县,将摩托车停放在平利县城关镇南区平福颐园小区楼下,后二人乘车前往湖北。2019年9月1日上午,郝某某、贺某某二人携带技术开锁工具从湖北省竹溪县乘坐鄂****小轿车来到平利县。后驾驶摩托车沿308省道经平旬路口驶往西河镇方向。当日14时许,郝某某、贺某某到达西河镇西坝安置房小区,由贺某某望风,郝某某持技术开锁工具开门入户。先在1号楼1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卧室床头柜抽屉盗窃现金500元,后在4号楼一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床垫下盗窃现金9200元。2019年9月6日,平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邓州市将二人抓获归案。被抓时,查获作案时所骑摩托车一辆,所戴头盔二顶,所穿劳保服二件,开锁工具一套及口罩、手套、挎包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9700元现金已退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郝某某、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贺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财物共计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亮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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