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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赵某某等人破坏交通设施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1、被告人郝某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三河市****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三河市**镇**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3、被告人董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三河市**镇**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4、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三河市**镇**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5、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住三河市**镇**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6、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租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等人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雇佣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和被告人韩某某,分别驾驶京AA****号牌、冀R****号牌、冀RD****号牌货车,先后两次从北京、三河装载垃圾,并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由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查看路况,三辆货车行驶至三河市方元屯村路上后,王某、康某(均未在案)等人现场指使任某某、李某、韩某某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路面上。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看守路口。被告人任某某、李某、韩某某倾倒的六车垃圾共计120余吨,造成公共财物损失已达5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韩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芮爽

2020年924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河市**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39****9911;被告人董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韩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及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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