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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开封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号付**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东街**号付**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集团三楼美食城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酒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夜市附近,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殴打,造成张某某面部损伤。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日、6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导致一人轻伤,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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