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榆次区**镇**村。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榆次区**镇**村。2020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7日晚,王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白某(以上2人已判)到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马兰村被害人赵某甲家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致赵某甲头部受伤,王某某等五人离开现场。离开途中白某和随后赶来的韩某(已死亡)在庄子乡西嫣村路段偶遇被害人赵某甲的面包车,将其拦停后,用砖头砸损面包车车窗,并用木棒对车内的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头部、左某某等多处受伤。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乙的头部及左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丙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烨琦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现住榆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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