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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高某甲等人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镇**村后街**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县**镇**村后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均朋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小区**排**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县**小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1日、9月2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组织赵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郭某某、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上述5人均另案处理),在“陌陌”、“微信”、“探探”等聊天交友软件上,使用年轻女性照片等虚假信息与被害人聊天,诱使被害人在其自制并可操控后台的“拼团小程序”上拼团购物,并声称拼团成功后可以退款。被害人拼团成功之后,该团伙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害人退款,或在网上订购残次品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为该团伙老板,郝某某负责提供作案的陌陌号、微信号,注册微商拼团小程序等;高某甲负责招募、管理员工等,薪资方式为每笔诈骗金额的30%-45%不等。自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管理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进行诈骗活动,同时通过个人微信账户结算诈骗所得,以获取直接诈骗提成之外该团伙总诈骗金额5%的提成。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49元,诈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481元。其犯罪数额合计为3030元。

另该团伙其他成员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236元,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599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98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99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038元。

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为主犯,其三人的犯罪数额合计为7788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马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纪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赵某丙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高某乙、郭某某、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证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陌陌聊天记录截图、订单详情、账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民航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公安部电诈平台数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5、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赵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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