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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小**室,郝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9年9月25日20时10分使用该证件驾驶蒙E*****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在新城区河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珊瑚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亚男

                                               检察官助理 秦秀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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