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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5103211986********,个体户,户籍地:荣县********号附**号,现住址:荣县********单元**号。20203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230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无号牌金竹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荣县旭阳镇美丽新城运载300斤糟子经过望佳镇往双石镇街道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荣县双石镇“双石上城”小区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将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某甲撞倒,造成朱某甲受伤,后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1114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甲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与死者朱某甲方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实;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德容

 20206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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