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辽P****5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临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号村一路口附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将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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