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住茌平区**楼小区**号楼**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8月8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货车沿聊城市茌平区铝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枣乡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邹某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经鉴定,邹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2019年12月6月,邹某某死亡。现阶段,双方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茌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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