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住**市**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汾阳市郭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家庄村东口处(11KM+700M)时,将前方路边步行的刘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报警并和刘某某的丈夫及儿子将刘某某送汾阳医院急诊科抢救,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钧
检察官助理:郭亮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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